经典案例

超标电动三轮车是否对机动车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6-05-21 阅读:3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6日8时许,刘某驾驶经鉴定相关参数符合机动车中摩托车类型标准的三轮电动车载李某,沿G234兴阳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获嘉县某庄村东口时,行驶至中心双黄线北侧机动车道内,与马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G234兴阳线中心双黄线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刘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处理,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涉电动三轮车没有车牌照、行车证。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马某将案涉XXX号小型轿车在获嘉县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2024年6月8日,获嘉县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维修发票一份,维修费用49940元。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徐某车辆维修费、折旧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6740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刘某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虽然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经鉴定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关参数符合机动车中摩托车的类型,但目前案涉三轮车尚无法申办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此类车辆无法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且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从社会管理公平角度考虑,刘某驾驶的案涉三轮车不宜纳入机动车范畴。基于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就机动车一方产生的损失,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赔偿义务的主体,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根据其过错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法律适用中,应当充分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遵循上述法律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公平合理的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是该高速运输工具便利利益的拥有者及“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在刘某不存在主观故意等情况下,不宜支持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对刘某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综上所述,徐某要求刘某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折旧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徐某负担。

提起上诉:

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4)豫0724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刘某赔偿徐某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9940元(不服金额为49940元);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案涉电动三轮车相关参数符合机动车中摩托车的类型。鉴定报告明确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是由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其车辆结构形态特征均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xxx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的规定,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其相关参数符合机动车中摩托车的类型标准。其次,符合相关标准的电动三轮车能申办牌照。目前多地已出台相关政策规范电动三轮车上牌,新乡市在2022年就发布相关新闻,凡在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电动三轮车,均能到车辆管理所办理电动三轮摩托车注册登记上牌。原审法院未核实刘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关情况,径行认定该三轮车无法申办机动车牌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刘某能够申领准驾车型为普通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刘某未满60周岁,其年龄条件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年龄限制,只要其能通过体检以及相应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就能够申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最后,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刘某不应赔偿徐某的损失,却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将刘某所驾驶的车辆认定为机动车,法律适用明显不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xxx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的认定与能否申办机动车牌照无关,与能否办理机动车手续无关,刘某所驾驶的车辆明显应当归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二、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赔偿徐某的车辆损失费。徐某与刘某均是民法调整范围内的平等主体,徐某因对事故的发生占据次要责任,既然对刘某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那么对承担刘某的损失不持异议。同理,刘某在事故中同样造成了徐某车辆的损毁,且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其驾驶的车辆确系非机动车,那么原审法院也不能片面武断地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着重考虑刘某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侵害了徐某的权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案件返还重审。刘某的损失业经判决,现在已在执行阶段,如若刘某对徐某的损失不予赔偿,徐某的权益如何得以维护,徐某对这样的结果不能信服。

刘某辩称,一、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目前,市场上确实存在很多合法生产、销售的超出非机动车标准,又不能作为机动车办理挂牌登记手续、购买车辆保险的超标车。对这些车辆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已经有了明确答案。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超标车认定为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驾刑事案件的22个裁判观点,也明确不建议把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刘某驾驶的三轮车,购买手续合法,但不能办理挂牌、购买保险等手续。驾驶也不需要驾驶证。相关部门对其也不象管理机动车一样进行管理。故,该三轮车与其他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地位是不平等的,不宜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二、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没有法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对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23年7月26日,徐某提供的维修发票是2024年6月8日,且发票名称是“马某”,不是徐某。二者时间差将近一年,主体不对应,不能不令人怀疑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维修地点也是舍近求远,到离事故地点二十多公里以外的地方维修也有悖常理。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具有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发票内容的真实性。3.徐某要求的折旧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

关于徐某要求刘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等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问题。本案中,刘某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虽然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经鉴定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关参数符合机动车中摩托车的类型,但目前案涉三轮车尚无法申办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此类车辆无法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且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从社会管理公平角度考虑,刘某驾驶的案涉三轮车不宜纳入机动车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就机动车一方产生的损失,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赔偿义务的主体,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是该高速运输工具便利利益的拥有者及“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虽然,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在刘某不存在主观故意等情况下,不宜支持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对刘某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关于徐某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徐某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豫07民终125号

是否申请再审,高院是否改判,暂未可知。

案例法理评析
(一)区分技术鉴定标准与法律认定标准,逐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实践中大量超标电动三轮车、四轮车存在“技术超标、无法上牌、无法持证、无法投保”的尴尬现状。行政鉴定的机动车技术参数标准,用于事故成因、违章处罚、刑事追责场景,不能直接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中的机动车法律定性。民事裁判需结合车辆行政管理现状、社会普遍认知、民众驾驶习惯综合判定,不能机械套用技术鉴定结论。对于无法纳入机动车登记管理体系、无强制保险配套的超标电动车,民事审判中按非机动车调整责任,更符合司法公平与社会治理现实。

(二)明确道交事故单向赔偿核心规则,厘清责任边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核心立法精神是倾斜保护弱势交通主体,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单向责任承担机制。该条款的立法逻辑是:机动车风险更高、防控能力更强、运行收益更大,理应承担更重的安全保障与赔偿责任。法条仅规制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损害赔偿,未反向设定非机动车的赔偿义务。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扩大非机动车的侵权赔偿范围,不得突破法定责任体系判令非机动车方赔偿机动车财产损失。

(三)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本案裁判的核心价值支撑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交通事故侵权裁判的重要补充原则,核心要义为“风险大者担责、优势者尽更高注意义务”。机动车相较于非机动车,在车速、重量、冲击力、避险能力上具有绝对优势,是道路交通中的强势风险主体。即便非机动车存在违章过错,仅能作为减轻机动车责任的依据,不能倒置成为非机动车赔偿机动车损失的理由。仅在非机动车方存在故意碰撞、恶意损毁的特殊情形下,才可例外支持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赔偿主张,本案无主观故意,故不应支持原告诉求。

实践中,经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的情形,是否对机动车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形成全国统一裁判标准,应该赔偿还是不应该赔偿,仍应考虑当地裁判尺度与标准确定。现在社会上类似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保有量非常高,类似纠纷也非常多,因为没有统一裁判尺度,极易引发纠纷。对于非机动车对机动车的单纯财产部分赔偿,基本统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是故意或者恶意损毁的情形。